医疗纠纷鉴定人因何使“二加二”不等于四/张生贵(12)
第十二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对每一位孕妇进行:
1. 产前咨询; 2. 对妊娠7-20周的孕妇进行血清生化免疫筛查; 3. 对孕中期的孕妇进行B超筛查;4. 孕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知识的普及;5.预防先天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终止妊娠和继续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
第十五条 产前筛查发现或可疑胎儿异常,但孕妇拒绝转诊进行产前诊断选择继续妊娠的,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所在辖区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对胎儿及新生儿进行追踪监测, 并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某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本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必须具备完善的、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各项技术操作规范,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监测制度。
6、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卫妇字[2003]21号)2004-04-08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第八条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临床医师必须具备医学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妇产科或其他相关临床学科5年以上临床经验的执业医师;或必须具备医学专科学历,从事产前诊断技术10年以上的执业医师; (二)从事超声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师,必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妇产科超声工作5年以上; (三)从事产前诊断实验室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实验室工作2年以上; (四)符合某市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五)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二十四条 凡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医师应当进行孕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有关知识的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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