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医疗纠纷鉴定人因何使“二加二”不等于四/张生贵(13)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下列疾病进行产前诊断:
   (一)先天缺陷和多基因遗传病所致的严重畸形; (二)常见染色体病;
  第二十六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 ,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
  第二十七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异常但选择继续妊娠的孕妇,应进行追踪监测,并应有详细记录。
7、市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京卫妇字[2003]21号) 2004-04-08
第十二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对每一位孕妇进行:
  1. 产前咨询;2. 对妊娠7-20周的孕妇进行血清生化免疫筛查;3. 对孕中期的孕妇进行B超筛查;4. 孕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知识的普及;5.预防先天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某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本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从事产前筛查技术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是在编人员, 必须接受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 并取得培训证书后方能上岗; 须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的操作技能。
8、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基训练指南相关内容对产前检查的流程、项目、注意事项等明确规定。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