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鉴定人因何使“二加二”不等于四/张生贵(9)
2、鉴定意见在检索诊疗行规时,错误引用了未正使实施的影像技术研究会的建议稿《产前超声检查规范》,没有依据卫生部发布的专业法规作为鉴定依据;在鉴定分析时,简单以怀孕周期为划分区间,这样的划分违背诊疗行规,不能反映产前检查的直接目的。某市产前筛查规范规定为Ⅲ级检查,“Ⅰ级”是孕早、中、晚期的一般超声检查,“Ⅱ级”是孕中期和孕晚期的超声系统筛查,孕中期(14至24周)检查的内容规定为至少八项必检,其中第八项检查内容就是“四肢长骨,包括尺桡骨、胫、腓骨”;“Ⅲ级”检查是“针对性检查”。第Ⅰ级检查主要针对形体结构方面的检查,即生长发育评估,Ⅱ级Ⅲ级检查针对解剖结构的检查,就是干预畸形出生。某市产前筛查实施细则规定18周至24周为孕中期系统检查,此阶段是肢体、手足畸形排查的最佳时机。
3、分析说明的内容、程序、方法违背产前筛查规范规定,缺乏依据和说服力,只表述“适应征”,不提具体检查内容。卫生部33号令附件部分及某市产前筛查规范规定,孕早期阶段主要检查的项目还包括“胎儿颈项背部透明区厚度(NT)、神经及血管”。系统检查解剖结构的内容当中包括“四肢长骨,测量股骨长(FL)肱骨长(HL),观察尺桡骨、胫腓骨,检查应对胎儿发育及四肢情况进行评估和测量。分析意见有意识隐去这些非常重要的规范内容,造成没有判断对照标准,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有失妥当。分析意见把必须在孕中期查出的畸形挪到孕晚期30周之后,以此掩盖孕中期漏查的错误行为,造成正常检查的假象。
鉴定意见中鉴定人分析称“该两次超声检验中完成上述内容”的表述,后面又加写一段鉴定人的主观意见“由于胎儿的手经常处于握拳状态,技术上具有较高的难度,规范未要求准确判断手指,故未违反诊疗规范”,这段分析意见缺乏根据。首先、表述胎儿手部“经常处于握拳”状态,但医院的多次超声报告没有一次出现胎儿的手处于握拳状态的记载和描述,显系鉴定人为医院找借口虚构事实,暴露出明显的倾向性。其次、本案需要解决的争点是“医务人员有没有检查胎儿四肢长骨及手足畸形”,并非鉴定“有没有难度”;不查指、趾数目不等于不查手足畸形,不查范围应当事先告知,事后告知同样违背行规,鉴定人将“查没查”的动态事实偷换成“有无难度”的理论推断,将手足畸形偷换成手指数目,由此得出未违反常规的错误结论,把鉴定医院的产检有无违反行业操作规范表达成产检行为符合鉴定人的主观判断,鉴定意见以个人观点替代诊疗行规,将鉴定意见变成非专业人员对非专业产检的非专业结论。侵权责任法只将免责事由规定为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并未规定不检也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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