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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受益人未书面通知保险人不影响该变更行为效力/严蓓佳(2)

笔者认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一旦被保险人作出变更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该变更行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被保险人是否书面通知保险人及保险人是否进行批注或贴批单,产生的均是对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法律效力。

其一,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来选择谁可以享有受益权,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被保险人有权以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行为来处分保险合同利益。该变更行为是被保险人在其私法法益范围内,对其私人利益的处分,因此,私法应最大程度地肯认其变更行为的效力,只要该变更行为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变更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其二,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及批注或贴批单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并非生效效力,而仅是对抗效力。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效力性条款,对被保险人行使变更权的行为不仅要求以要式的意思表示方式,还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达成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这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按照符合自身利益的原则来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的权利。在这种理解下,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规则变成了入侵被保险人私域的“强盗”。

其三,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内容,无需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的批注或贴批单行为并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保险人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若以保险人批注或贴批单行为完成才作为构成变更行为的效力要件,则会造成由保险人的批注、批单行为来决定权利人变更行为的命运,这实质上改变了变更行为的法律性质,违背了立法所欲实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郭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其行使该种权利可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虽然郭某未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保险人,但是该种通知的欠缺并不影响郭某变更受益人行为的生效。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只是为了方便保险人履行义务,确定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即如果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而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于保险人不知道受益人变更,仍可继续向原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不得对抗保险人;如果保险人接到了依法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就必须向变更后的受益人履行义务,而无权否认该种变更的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前已经得知郭某以遗嘱形式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则应当尊重被保险人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张某作为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不能以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主张变更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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