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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主体 范围及程序研究/刘志勇(5)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在不同的学科、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含义。在法学领域,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有代表性的观点分别是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和美国行政法专家理查德•B•斯图尔特提出的。耶林认为,公共利益是在由个人接近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就不再仅仅是法律上主张其自身的权威、威严这样一个单纯的概念上的利益,而同时也是一种谁都能感受到,谁都能理解到的非常现实、极为实际的利益,即一种能够保证和维持各人所关注的交易性生活的安定秩序的利益。斯图尔特则认为,公共利益有实质性利益、意识形态上的利益和法律实施的利益三种,实质性利益是指与个人经济保障或身体健康有关的利益,意识形态利益是个人维系其道德或宗教原则的利益,法律实施利益则是一个国家的公民对法律得到正当遵循的普遍关怀。公益诉讼是有关公共利益的诉讼,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必定与公共利益有关。由于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不同,理论界对于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受案范围的理解也有所不同。一种意见认为,公共利益是指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特定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公共利益仅限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应当包括个人利益(无论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个人利益)。显然第一种意见所谓的公益诉讼的范围更宽泛,认为只要涉及公共利益,无论是直接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以公共利益为根本目的,还是间接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都可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受理。此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在公益诉讼案件中,起诉人也可以有个人利益,但是相对于该案的社会利益来说,个人利益是微不足道的,也就是只要能产生“一人起诉多人受益”的效果,就是公益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中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通过对西方法治国家行政公诉制度的考察和法理思考可知,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现实必要,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如教育环境方面,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主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靠的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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