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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王永刚(3)
(二)被害人上诉权的缺失
上诉权是当事人当然的诉讼权利,是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不可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2] 但是,对于犯罪行为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提出上诉。而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一方,不服一审判决的只能在接到判决书后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但抗诉与否,决定权在人民检察院。从理论上看,被告人的上诉权非但不受任何限制,法律还为其有效行使此项权利提供多种方便,并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此种立法设计对于被害人是不公正的,这也是与设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初衷相背离的。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当代人权保障的两个方面,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全面的、不正确的。综上所述,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完全必要的。
(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严重缺陷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存在争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明确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仅限于物质损失,并未明确将精神损害也纳入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000年12月19日起实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 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明确否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的存在,但并未排除被害人通过其它途径寻求到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束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该批复中可以看出,无论在程序法上还是在实体法上,刑事案件被害人都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导致实践中大量因为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经济损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一律不予支持;而且也排除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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