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王永刚(4)
之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原因之一在于立法者认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通过刑罚方式给予公法救济,被害人完全可以从对被告人科以刑罚中得到心理慰藉。很显然,公法救济不能取代私法救济,行为人向国家承担的责任不可能取代向受害人承担的责任。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
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并不是国家代替犯罪行为人或者对犯罪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符合法律条件的被害人给予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制度,对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有些地方已做出尝试,例如石家庄市政府对2000年该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人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以及2009年南京张明宝案件、天津的出租车司机故意伤害案都是国家赔付的。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完善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
针对我国被害人在享有控告权、直接起诉权方面存在的缺陷,我们可以建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所谓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是指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所作出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是否维持公诉的决定制度,它是一种对公诉权的制约。该制度的具体内容是:当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进行审查,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仍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按照公诉案件进行追究。
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能够弥补被害人控告权、直接起诉权方面存在的缺陷,在不妨碍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基础上,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二)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
针对我国被害人上诉权的缺失,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为了既避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能产生的弊端,又加强对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对被害人的上诉权可限制有条件的适用。即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决定不抗诉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进行如下构想:1、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被害人确实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犯罪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一般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侵害行为与被害人精神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一般不应在此范围之内。2、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精神损害程度、被告人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行为手段、场合、方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受诉法院地的经济水平等来确定。3、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付对象上:精神损害赔偿金最终应当归属于受害人,而当受害人死亡时,应当由其近亲属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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