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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存在的问题/叶文炳(3)
会减轻责任或案件事实要查清,还需要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时,他们会在举
证期间内提出申请。第三种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这种情况是基于案件事实
要查清,基于审理上的需要,需要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如果这些人没有参
与诉讼案件事实无法查实的,法院就会主动依职权追加他们参与诉讼。
从上述三种情况来看,前二种是当事人的选择,从诉讼契约精神实质出发,只要
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也应当得到尊重。如果他们
的提请已经超举证期限的,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选择当事人,无论情形如
何,只要法院依法处理,也不会产生什么后果。现在问题较大的就是法院依职权
追加当事人入讼的问题。
2,从法理来看,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为了审判
能顺利进行。其实,依笔者来看,这个理由已经没有存在的空间了。从法理上讲
,诉讼没有什么能成为阻却事由,因为每个诉讼法律都分别情况设置了顺畅的导
流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及时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点可以驳回诉讼
请求或驳回起诉;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可以驳回起诉。因此,审理上的需要不能成
为现行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的理由。
3、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有违法院中立原则。有些人认为,法院追加当
事人原本也是正常的事,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办案,没有错到
哪里去。这种看法如果放在过去以司法职权探知为主的办案模式里面,应当没有
什么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一项是遗漏当事
人可以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来看,也是没有问题。在这里,笔者并不是要说这种
做法是违背现有的法律规定,而是想说这种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做法,无论从法院
中立原则出发,还是从客观实际都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地方,也不符合现代的诉讼
契约法治精神了,应当进行调整。从法理上讲,当事人选择什么的人作为当事人
,就是一种诉讼契约的表现,法院只能说你选择对了,或说你选择错了,但没有
权力代替当事人选择。但为什么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大家都能容忍这种情况
存在呢?这与过去我国司法背景有关,我国最早期的司法是建立在深入调查的格
局当中行使审判权,是典型的职权探知主义国家,但随着法治框架与经验不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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