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郭洁(8)
四、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制裁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维护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与国外的立法例相比,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存在一些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请求权权利主体仅赋予无过错方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重大过失的一方无权提起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有以下缺陷:第一,这一规定没有完全考虑到家庭关系的特点。因为从实践来看,家庭纠纷、婚姻关系的破裂往往不是一方的原因所致,而是多方原因或互为因果。而且过错的概念在民法上有多种判断标准,男方提出其妻子对其不关心,这在民法上也可以认为是过错。如果受害人因其也具有此种轻微的过错而不能提出赔偿请求,因而便不能通过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得到赔偿。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定的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经济上的补救,对于“包二奶”、家庭暴力等的行为人加大经济成本。如果对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条件过于苛刻,则受害人很难提出请求,也就达不到该条款设计的目的。第三,“过错”在民法上很难界定,目前学术界对婚姻法中所指的过错存在三种观点,即①无过错是相对的,即只要没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就属于无过错;②只要一方的其它过错行为对另一方构成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就是无过错方;③无过错应当是绝对的无过错,即无过错方的行为在客观上不是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要求。而第四十六条未将过错进行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将“无过错方”改为“受害人”,受害人在提请离婚损害赔偿时,不必考虑其是否存在过错,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和客观因素,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如果能认定双方的过错不互为因果,则由过错方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如果能认定双方的过错相抵,则不必判令由何方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比较合理。
(二)关于请求权权利主体仅适用于离婚的双方当事人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限于离婚的双方当事人,而其他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也不能提出此项请求,但该条(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如果夫妻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虐待遗弃,另一方因此要求离婚的,无过错方不是直接的受害人,就不能以请求权人的身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这样必然会使直接受害人即受家庭暴力和遭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受到侵害,也意味着法律将承认一人可以对他人的人身权享有权利,当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此人的权利也受到直接侵害,这种结果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法是相悖的,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规则以及立法意图。当法律确定该行为为民事侵权行为,却没有与之相适应的措施,此时的法律既不能惩处违法行为,也不能保护受害人,给其提供妥当的法律救济,那么法律进行如此的立法又有何意义呢?因此,要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效,就应扩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不仅限于婚姻当事人,还应包括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过错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