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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土地权属行政案件的合法审查/卢甫霖(3)

  二、对土地权属纠纷合法审查的必要性

  由于我县属山区贫困县、土地行政案件相对较多,结合这十多年的审判实践,土地行政案件有以下特点:一是数量多、比例大;二是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三是遗留问题多、处理难度大;四是案件大多有第三人。解放后,我过土地制度的形成分为城市地权制度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两种形式。特别是经过土地改革、合作社、人民公社及“四固定”等特定历史时期土地所有权制度确认下来,对土地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即:国有土地的范围:1、城市土地。《宪法》规定城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进一步明确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随着城市化的进展,新设立的城市不断涌现,市区的范围处于变化之中,原有一些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也被城市化为市区;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如我国解放初期没收官僚资本家的私有土地,没收国民党反动派政府的工厂,没收归国家的如国家铁路线路、车站、贷场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军事用地等;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如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合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未列入农民集体范围内土地属于国家所有;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化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城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属于农村集体所有;1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2、农民的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等。

  从土地确权立法的历史看,我国的土地确权立法又以下特点:1、原则性强,不好在个案中适用。如土地改革法规定大森林、大荒地、大荒山等归国家所有,但大森林、大荒地、大荒山与一般的山林、荒地、荒山如何区别,却无可遵循的标准。2、缺少实体规定。例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均只授权政府对争议的土地、林木进行确权。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发布),但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争议土地和林木林地的调查和调解工作。但调查和调解工作与人民政府确权存在脱节,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3、政策性强,难以把握。各级政府对土地纠纷普遍引用本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没有认真适用行政法规和部门性规章,在程序上造成偏差。4、专项规章较少,不好认定。虽然〈〈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哪些,对证据材料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政府作出处理时对有异议的证据,没有程序规定予以鉴定真伪,往往冠以“三个有利于”的原则确认权属。没有法院规定一整套完整公正的司法程序,所又证据都需要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才能认定,对证据的取舍有严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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