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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主观目的与实行犯不完全重合时的责任认定/贾莉(2)

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帮助犯具有双重心理状态:(1)认识到实行犯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并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且自己有帮助行为能为实行行为提供帮助或创造便利条件;(2)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实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毕竟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这就注定了两者间的犯罪故意必然存在一定的空隙。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并不当然要求共同行为的主观目的的一致性,而仅是概括上的同一,即共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单独或与他人的行为相结合,可能引起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帮助犯而言,其主观恶性的直接体现是帮助的故意,而非犯罪目的的故意。本案中,文某虽然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主观故意,但是,他明知龙某无法用钱款正当回赎车辆而准备采取盗窃这一犯罪手段取回车辆时,已有了帮助的故意。对于文某而言,其主观上是希望龙某可以将车子顺利的偷盗出来并交还给他,可见,此时文某的主观目的已经属于共同犯罪故意范围。

第三,从客观方面来看,帮助犯的最主要的特征因素是帮助行为。帮助犯的刑法惩罚性就在于其帮助行为。帮助行为,不同于实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多体现为为实行行为人提供信息、工具或其他便利,以排除障碍协助他人实施犯罪。从本案来看,文某是在得知车辆被龙某质押给他人并无钱回赎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正当手段,通过正当程序取回自己享有合法权利的财产,而是严厉要求龙某无论如何必然将车子拿回来,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GPS定位,提供了车辆停放位置及汽车备用钥匙,为龙某顺利盗得该涉案车辆提供了巨大的便利,其帮助行为显而易见。另外,从某种意义上说龙某决定采取盗窃手段偷回该车是受到了文某的推动。文某放弃公权力救济的形式,而以这种非迫切需求下的私力救济手段,私力救济手段滥用的结果将是社会正常秩序的混乱,这也就决定了文某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否定评价。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文某虽然与盗窃罪实行犯龙某的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主观目的不一致,但是,其在主观上认识到了龙某行为的犯罪性质并积极提供了帮助行为,希望龙某的实行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确实发生,其已经具有盗窃罪中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当然,鉴于文某对涉案车辆实际具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的危险性,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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