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透释“异地批量交易合同的诉讼要点”/张生贵(3)
“履行方式”如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批交付,以代办托运还是需方自提,是实物交付还是提取标的物单证交付,是铁路运输还是空运、水运等,同样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因此,履行方式应在合同中写明。
“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未在买卖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非违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合同对此应予明确规定。对违约致损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将来及时地解决违约问题意义重大。买卖合同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或依约免除,违约方就应承担责任。对此条款未作出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包装”对货物起保护和装潢作用,某些情况下包装还不能反映货物的质量。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包装的方式,包括包装材料、装潢,包装物的交付,包装费用承担等内容。产品包装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部门)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可按承运、托运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的标准进行包装。有特殊要求或采用包装代用品的应征得运输部门的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产品包装时必须附有装箱清单。除国家规定由买受人提供的以外,包装物由出卖人提供,运输包装上的标记由出卖人印刷。可以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因法执行;没有规定的,由买卖双方商定包装物回收协议,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如果买受人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其包装费超过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买受人负担;其包装费低于原定标准的相应降低产品价格。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检验标准、检验期限、凭封单检验还是凭现状检验”以及检验异议期限和答复期限应作出明确规定。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结算方式”是指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方式。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出。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票据结算,当事人对结算方式应当明确约定。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明确是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为便于结算合同中应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开户银行、财户名称、财号和结算单位。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2、实际履行行为的证据收集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是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了合同,而对于如何履行,没有相应的证据,也即被告收货未给原告开据收货凭证,也没有检验数质量,相应地增加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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