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三大问题/王礼仁(3)
2、以登记“姓名身份”作为婚姻主体,不符合客观事实
一个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被他人用以冒名结婚,自己则成了婚姻主体或婚姻当事人,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甚至近乎荒唐。而且以登记的“姓名身份”作为婚姻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其弊端甚多。如许多“被用者”(即身份被冒用者或“被结婚”者),根本没有与他人结婚,则可能成为已婚者,甚至成为重婚者。同时,把“被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冒用者”不是婚姻当事人,则可能逃避重婚等法律责任。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他人身份与史某某结婚,某法院判决王某某犯重婚罪。如果认定是“被用者”结婚,不是王某某结婚,王某某则不能构成重婚罪了。
3、 以登记姓名作为婚姻主体,容易造成错案扩大化
以登记姓名作为婚姻主体,是一种形式主义的片面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按照这种观点执行危害很大。因为如果推而广之,完全以婚姻登记记载的形式上的姓名作为认定婚姻当事人的根据,包括姓名登记错误在内的大量的婚姻都将被否定,势必造成错案扩大化现象。
因而,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或姓名进行结婚,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一个人冒用他人身份到达了美国,我们不能说“冒用者”没有去美国,而是“被用者”到了美国。
前述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的主体应当认定为李二。认为婚姻关系的主体是李大与陈某,不是李二与陈某,其看法是片面和荒唐的。
二、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
根据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见,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应当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坚持离婚的,应当驳回起诉。但经过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则可继续审理;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上述观点也存在不少问题。一是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错误路径;二是不认定婚姻效力,直接按同居处理财产和子女不妥;三是不对登记婚姻效力作出判断,直接按事实婚姻处理不妥。
(一)“登记婚姻”效力未依法确认,直接按同居处理财产和子女不妥
最高法院法官认为,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引起的婚姻纠纷,当事人坚持离婚的,应当驳回起诉。但经过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则可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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