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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三大问题/王礼仁(4)

这一观点的错误有二:一是“登记婚姻”的效力并没有否定,怎么能直接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二是直接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子女财产,实际上就是否认“登记婚姻”的效力。这就使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陷入了一个自相矛盾的境地。即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规定此类婚姻效力不能在民事程序中认定,但另一方又在民事诉讼中作认定了“登记婚姻”无效。这岂不是否认了此类婚姻效力不能在民事程序中认定的规定和观点吗?

如果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子女财产问题,而“登记婚姻”的效力并没有解决,“登记婚姻”的效力岂不是悬而未决!“登记婚姻”的效力又如何解决?是否另行打行政诉讼官司?如果行政诉讼没有撤销或者认定“登记婚姻”有效,按同居关系处理财产是否应当再审呢?
凡此等等,在民事诉讼中要么直接认定“登记婚姻”效力并处理财产,要么等待婚姻效力确认后再处理财产。在婚姻效力没有确定之前,通过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直接按同居处理子女财产是错误的。

(二)“登记婚姻”效力未确认,直接按事实婚姻处理不妥

最高法院法官认为,对于1994年2月1日前的登记婚姻,如果登记婚姻不成立,但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可以按事实婚姻处理。对“登记婚姻”效力没有作出判断或认定,直接按事实婚姻处理,这一错误的性质与直接处理子女财产的错误性质基本相同。 除此之外,还补充如下意见:

1、违反了“登记婚姻效力优先判断原则”

对涉及“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两种不同婚姻形态效力需要判断时,应当坚持“登记婚姻效力优先判断原则”。只有在登记婚姻不成立或不具有婚姻效力时,才能考虑事实婚姻是否有效问题。有时则可能出现两种婚姻形态均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
也就是说,只有在认定登记婚姻不成立或不具有婚姻效力时,但却符合事实婚姻条件者,才能“降格”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法院法官则认为,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直接按事实婚姻处理。这同样使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陷入了一个自相矛盾的境地。
最高法院法官既然认为,不能在民事程序中认定登记婚姻的效力,那在民事程序中又怎么知道或怎么能认定“登记婚姻”无效,直接按事实婚姻处理呢?
因而,对于1994年2月1日前的登记婚姻,必须首先判断登记婚姻效力,在登记婚姻效力没有解决之前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在登记婚姻效力没有解决之前,直接按事实婚姻处理,其登记婚姻的效力岂不是悬而未决?

2、1994年2月1日前的“登记婚姻”,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对于1994年2月1日前的登记婚姻,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肯定超过了诉讼时效,严格按行政诉讼法执行,则不能受理。这样的判例不少。如婚姻解释三实施后,宁国法院即驳回此类行政诉讼案件。如果行政诉讼违法受理,也只能审查登记婚姻的效力,无法审查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行政诉讼撤销事实婚姻后,要么会造成当事人误认为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而另行结婚,从而构成重婚;要么需要另行打民事官司确认事实婚姻效力,解决事实婚姻效力以及子女财产问题。这样的诉讼程序,既违法又复杂,还可能造成当事人出现新的违法。而在民事诉讼中解决此类案件,既合法又快捷。前述最高法院法官的观点,实际上是在民事诉讼中认定了“登记婚姻”无效。只是由于最高法院法官不主张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登记婚姻效力问题,没有把审查登记婚姻效力作为一种诉来处理而已。如果承认民事诉讼可以审查登记婚姻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对“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合并审理,先确认登记婚姻效力,登记婚姻成立有效则按登记婚姻处理;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则再审查事实婚姻的效力,事实婚姻有效则按事实婚姻处理。这样既不违法,又快捷高效,不留后遗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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