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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制宪权对人民僭越的危险/刘成江
             概述制宪权对人民僭越的危险

             北安市人法院 刘成江

  立宪主义理论将政治国家设想为一个以宪法为基础、通过统一规范体系构成的政治实体。可是,规范并不能自我发现或自我创建。为了避免出现宪法“自己设定自己”这种谬论,施密特提出了“政治决断”,它将“人民”这个构建国家的制宪主体,和作为构建对象的立宪国家贯通起来;并且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提出了“制宪权”理论,阐释了人民构建政治国家的方式:根据政治决断,人民预设了自己作为“政治地存在着的联合人群”;以此为基础,人民作为政治存在通过政治意志“确定了自身存在的类型和规范”。其中,人民实践“政治意志”就是行使制宪权。制宪权理论通过“具体的政治存在”避免了制宪时出现宪法自我设定这种谬误,但它又留下了新的问题有待解决:“人民”作为抽象的政治统一体,通过“政治决断从政治存在中产生出来,确定了自身存在的类型和规范”;此间由“产生”到“确定”,必须凭借具体的掌权者来组织人民行使制宪权,权力由人民转移到掌权者手中,就造成了权力所有者和行使者的分离,掌权者表达的意志决断并不一定真实代表人民意志,由此产生了制宪权主体可能被僭越的危险。
之所以会产生这个问题,是因为施密特在设计制宪权的实现程序时,默认了一个前提:具体组织、参与制宪过程的人,他们正当地代表了人民的政治意志,即掌权者享有并行使权力都是正当的。只有这样,立宪过程才能被认为是制宪权的行使过程,制宪结果才能被认为是政治决断的真实反映,即依据制宪秩序而产生的政治国家能够满足民主原则所规定的正当性要求。
  但和理论设计有所出入的是,现实中声称代表人民的掌权者并不总是能够获得人民认同,即不能基于权力事实就推定权力具有正当性。事实上,施密特自己也已经认识到,制宪权之所以能使政治国家获得正当性,并不是因为制宪事实,而是因为“宪法产生于制宪权权力和权威的决断,如果这种权力和权威受到承认,宪法就具有正当性……”正是“受到承认”才是制宪权赋予宪法正当性的关键程序,如果不满足“承认”这个前提,制宪所产生的国家,它声称具备的正当性就可能是虚假的。
  况且,如果承认一个政权,可以根据它所自称为“民主”的制宪过程就推定为已经获得人民的正当认同,那么,一个实行开明专制的君主国,同一个由恐怖组织通过暴动控制局势、再以制宪形式推行统治的国家之间,就不会有什么根本的区别,恐怕前者还会对人民更好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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