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几点思考/谷振龙(4)
我国仲裁法对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规则并无明确规定。不过,国内各地方仲裁委员会适用的本机构仲裁规则多属强制性规定,或是对当事人的选择予以限制,例如《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一般而言,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委员会,也就意味着选择适用其仲裁规则。 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出现了向“非地方化”方向发展的显著趋势。它是指国际商事仲裁不应受到互有差异、有时可能是不适宜的仲裁地国内法的约束,当事人以及仲裁庭均可以适用仲裁地以外的程序规则,其目的在于建立一种不受仲裁地国内法支配和约束的“非当地化”的仲裁体系。 随着仲裁制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断强化,当事人在合意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并且应当拥有对仲裁程序拥有更多的选择权,而不必拘泥于任何特定的仲裁规则。应当说,这一趋势的显现对今后我国仲裁法可能进行的修改具有很大的启示和借鉴意义,通过赋予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选择权,从而便于更多的当事人运用我国的仲裁机制去解决争议,以充分体现仲裁机制的功能和价值。
参考资料:
1、彭云业、沈国琴:“论仲裁制度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扩与限”载于《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2、张斌生:《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85页。
3、赵秀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1页。
4、赵秀文:“21世纪中国国际仲裁法律制度现代化和国际化的发展方向”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5、刘景一:《涉外仲裁实务和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6、李金卓:《仲裁协议和裁决法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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