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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郁宏军(6)

  4、我国的程序选择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直接、言词原则, 也不实行传闻证据规则。从法律层面上看, 一方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体现直接言词原则精神的法律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另一方面,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允许书面证词进人法庭审理程序, 没有证人出庭的保障及制裁措施等规定。譬如《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证人不出庭, 使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了严重的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 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 妨碍了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为解决上述问题, 实现公正诉讼, 需要借鉴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由于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所依存的诉讼结构存在差别, 而我国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混合型诉讼结构, 因此, 笔者认为在我国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更具有可行性。

  (三)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价值基础

  各国在刑事证人证言规则中确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是建立在科学与理性的基础之上的,是在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进行了深入思考, 认为其对整个诉讼具有重要的价值, 才构建的制度。那么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到底对整个诉讼具有那些价值呢?

  1、实体价值

  刑事诉讼是通过对诉讼过程的规范来实现实体上的正义,具体说就是实现:实施犯罪的人被判决有罪;无辜的人不受定罪;有罪的人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惩罚。证人证言的特点决定证人作证对实现实体正义具有重要作用。因为相对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而言, 大多数证人证言可以较为全面的反映案件事实而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并且, 在一些如侮辱、诽谤等案件中除了证人证言很难形成其他的旁证。但是由于各种原因, 任何证据都存在真、假两种可能, 都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也不例外。对证人证言的逻辑检验可以通过交叉询问等方式辨别、预防。但这些辨别方式对于书面证言都无法很好的发挥作用, 因此难以避免其存在虚伪的可能性。因此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正义具有非凡的价值。

  2、程序价值

  首先, 案件事实是经过先被证人感知, 然后再在证人头脑中存储、记忆的过程。这一过程受到证人的认识能力、自身水平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信息的准确性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影响。而根据人类认识过程的规律, 对事物的认识环节越多、丢失的信息就会越多,从而信息的准确性就会越低。因此, 要求证人亲自在陪审团或者法官的面前陈述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当面接受询问可以保证陪审团或者法官在没有其他环节介入的情况下了解案件。如果允许书面证言或者其他传闻证据的方式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就意味着陪审团或者法官对案件的认识是建立在其他人的主观认识之上的,这样认识环节的增多会大大降低对案情了解的准确性, 也会影响陪审团或者法官对案件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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