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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郁宏军(7)

  其次, 近现代西方国家确立宣誓制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一项法律程序。这种制度对于唤起证人的良知, 使其铭记如实陈述的责任具有重要作用, 最关键的是只有经过在法庭上宣誓的程序, 才可以以伪证罪追究证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责任。因此, 如果证人不出庭, 没有经过宣誓, 法庭将无法针对其提供虚假证言而追究法律责任。

  最后, 从当事人质证的角度来看, “交叉询问”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 被告人享有同原告证人对质和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的权利。但是如果证人不出庭, 仅仅提供书面证言, 实际上就取消了对方当事人对证人当面对质、交叉询问的权利。此时, 对方提供的证据直接变成了法官裁判的依据, 并且这个依据是相对方无法提出任何疑问的, 没有明显疑点的依据, 这实际上是损害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原则。

  综上可以看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案件实体和程序上的正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相反如果证人不出庭则会造成辩方无法对证据进行对质、提出异议, 造成法官对证据认证上存在误差, 造成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落空, 影响司法权威。但是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亚当•斯密认为, 人类的行为是受利益左右的, “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 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他只是盘算他自己的安全⋯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说从经济学的角度, 所有人的所有行为, 都会从利己的角度出发, 只有行为具有利己性时, 他才会有作出某种行为的动力。因此, 从人的经济性角度考虑, 证人在作证时会“趋利避害”,会进行利益衡量, 但每次衡量的结果都只会是预期付出比预期成本高。因为一方面证人不是诉讼当事人, 他对案件不具有诉讼利益, 证人作证是一种利他的行为。另一方面无论国家对证人的经济补偿设定怎样的标准, 其作用都只能是补偿性的, 证人无法从自己的作证行为中获得经济收益。而证人作证所需承受的巨大精神压力如对报复行为的恐惧等,更是无法获得经济上的弥补。可见, 人是没有作证的动力的, 相反他还有逃避这种行为的倾向。因此国家必须建立一套强制证人作证的机制, 迫使证人作出不利己的行为, 同时, 通过完善这套机制, 尽力弥补证人的经济损失, 减少证人的精神压力。

  三、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保障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87、188条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同时,修正案对证人保护的范围、措施、经济补偿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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