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郁宏军(9)
二是确立“出庭作证证言不受追究”制度。即出庭作证证言虽不被法庭采信,甚至被推定为虚假,也不能因此以伪证罪追究出庭证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首先,证人是应法庭通知出庭作证的,其作证活动具有被动性,并且还要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轮翻交替询问,这几乎排除了他有意作伪证的可能;其次,证人是靠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理解作证的,其前后的表述误差是正常的,也是应当允许的;再次,证人出庭作证本已承担着较大的精神压力,我们不能再给其增添新的更大的压力。总之,确立这一原则,对于缓解出庭证人的精神压力,鼓励证人大胆出庭如实作证,改变证人普遍不愿出庭作证的现状具有直接意义。当然,确立这一制度,也可能会给故意作伪证者以可乘之机,甚或导致对极个别伪证者的轻纵,但这如同“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一样,它同样体现着我国刑事诉讼的文明与进步。
三是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刑事诉讼法》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证人保护机关, 这种规定使三家机关均有责任, 但是却又未明确分工, 这样就容易造成互相扯皮、相互推委责任, 对证人保护的具体实施极为不利。证人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积极配合与参与。例如证人长期迁居的方式, 就可能涉及出生登记、婚姻登记、子女入学等各方面的问题, 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专门机构, 证人保护工作就不可能迅速、安全地完成。但是专门机构的成立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更大消耗。笔者认为,证人保护的工作由成立的专门机构具体实施, 该机构附属于公安机关,考虑到司法资源有限的问题, 证人保护机构中除了配备适量的专职人员外, 其他的人员可以由警察兼职。这样不但有利于工作的迅速和安全,而且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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