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佘玮(5)
三、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价值判断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资格是公司股东身份和地位的象征,是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在我国《公司法》领域的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也即股权确认的纠纷日益凸显,而且在绝大多数的公司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都会涉及到这个问题。
在我国,学术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有两种标准,即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认为,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其取得股东资格与否的基本条件。形式要件说则认为,判断一个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标准是以其是否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名册、出资证明书(持有股票)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在我国的理论界对此问题还有一种见解认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又比形式要件重要,因此,出资人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笔者认为,该观点看似正确,但是我们仔细对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及法理就会发现一个观点是经不起实践和理论推敲的。我国现行《公司法》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考量,在股东资格认定这个问题上还是坚持了“外观主义”或者说“外观法理”主义,认为只要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就可以认定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第33条、82条及97条当中。在司法实践当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证明等材料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程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证据效力。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瑕疵出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这个问题上,学界有“肯定说”及“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股东只有对公司履行了出资的义务,方可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完全履行出资,则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肯定说”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被否认,只是这些股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本文作者认为,出资通常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对那些被记载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的股东即使其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股东资格不能被轻易否定,除非其经过法定程序被除名。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股东资格的取得未必以出资为前提,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必然存在对应关系。没有出资的人未必不能拥有公司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凡在公司成立时或公司成立后增资过程中认购出资而成为股东的,属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凡在公司成立后因股权转让、继承、赠与、获得公司股权奖励、公司合并等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系股东身份的继受取得,而因继受而取得股东身份者是无需对公司进行出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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