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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佘玮(6)

  其次,从我国《公司法》立法角度来看,在立法层面上我们并未规定出资瑕疵者不应当取得股东资格,反之,某些法律条文还很含蓄的承认了瑕疵出资者具备股东资格。我国新《公司法》推行分期缴纳出资的制度,全体股东的出资只要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和最低注册资本,即可成立。如此一来,只要部分股东能够缴足首次出资,其他股东即使分文不缴也能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此外《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了出资瑕疵情形下瑕疵出资人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负违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在其出资瑕疵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公司法》通过科以瑕疵出资人相应责任,而承认其股东资格的立法意图。

  第三,肯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地位,符合商事外观法理和交易安全的需要。众所周知,公司法既是团体法又是交易法。作为团体法,公司法涉及法律关系甚多,影响利益甚重,因此,稳定团体法律关系是创制团体法的出发点。作为交易法,公司法条款的设计应当考虑交易效率的提升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尽可能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团体法和交易法的性质相适应,公司法应当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的贯彻。在实践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充分考量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外观证据,而不应当轻易因出资瑕疵而否定股东资格,否则将导致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说:瑕疵出资人参与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三人的债权能否向瑕疵出资人主张权利等等。

  (三)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约束

  现在,虽然有较多学者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以出资为前提,但司法实践活动中还有一种具有较大影响观点认为适当出资是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虽然,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股东瑕疵出资时也不一定能否认其股东资格,但不应当认可瑕疵出资人具有完整意义上的股东资格。换言之,瑕疵出资股东享有的是一种有限资格,不具备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

  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下,对哪些股东权进行约束以及如何约束呢?在我们探讨我国公司法如何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进行约束之前,我们不妨看看一些其他地区法律在这方面有些什么样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235 条规定,股息及红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以各股东持有股份之比例为准。《澳门商法典》第 204 条规定,不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不仅要缴付欠缴的出资,还须缴纳延迟利息。如果公司因其不履行出资义务受到损害,该股东还须对此种损害承担责任。在未缴付出资期间内,相应的股东权利不得行使,特别是公司盈余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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