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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佘玮(8)

  2、瑕疵出资股东对已合法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中,要求股东之间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股份有限公司也具有相似性,公司发起人通过签订发起人协议来明确各自权利与义务。如果股东通过协议约定了瑕疵出资的违约责任,则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已经合法出资的股东承担该违约责任。新《公司法》第28条、第84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和发起人而未缴足出资的违约责任。该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以瑕疵出资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

  但是值得考虑的问题是,瑕疵出资股东之间是否应当相互承担违约责任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0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当是肯定的。这样的话,可以调动股东间相互监督出资真实性的积极性,利于公司资本充实,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

  3、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基于有限责任的制度构建对公司债权人并未负有债务清偿责任,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公司的债权人通常基于对公司实力的信赖与其进行交易,其期待利益是全部债权的实现,但由于部分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使公司债权人的这种期待利益会受到损害,因此,在实践中十分有必要确立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制度。

  那么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本文作者认为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法律渊源是我国《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是债务人,瑕疵出资股东则为次债务人。在公司欠缺清偿能力时,若公司怠于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资本充实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将公司及瑕疵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在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1年1月27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中介机构对公司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那么一些中介组织为了谋求经济利益与一些瑕疵出资股东同流合污,为瑕疵出资股东出具虚假材料,为瑕疵出资行为提供了便利。为规范中介机构在公司设立中的行为,我国通过各种立法形式对其进行约束。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公司法》第208条等法律中均对中介机构在公司瑕疵出资中的责任进行了规定。一般而言,中介机构在股东出资瑕疵中的责任系过错责任,中介机构即只有在其违反了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时,才对债权人在自己证明不实的范围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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