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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佘玮(9)

  (三)公司高管对公司设立时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新《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中,忠实义务强调公司高管的道德操守和忠贞不渝,而勤勉义务强调公司高管的专业水准和敬业精神。该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没有规定公司高管对公司设立时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关于这个问题,本文作者认为我们可以学习日本在这方面的立法经验。日本商法第173条规定:“董事、监事负有调查有无缴纳和给付的义务。经调查如果发现存在违反法令或章程的事项及不当的事项,应当向发起人通告,促使发起人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事项”、第192条规定:“如果有未给付等事情存在,监视负有连带缴纳股款和填补相当于未给付现物财产责任”。我国《公司法》也应当建立由于公司高管未尽到诚实、勤勉义务而导致的公司瑕疵出资的责任追究制度,以尽可能减少公司瑕疵出资情况的出现,从而有效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及交易安全。

  (四)“刺破法人面纱”制度对瑕疵出资的规制

  我国通说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为“刺破法人面纱”制度是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者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行文至此我们不禁会有一个疑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瑕疵出资有什么联系呢?它们本应该是公司法制度中不同层面的制度,把二者放在一起讨论是否太过牵强。下面就针对这个问题进行简单的论述。一般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需要具备四大要件即:一是前提要件——公司已经有效成立,二是主体要件——公司法人格滥用者,三是行为要件——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四是结果要件——滥用行为给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在这四个要件中,我们通常最为关注的是其中的行为要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是指以不合立法意旨的目的过度利用有限责任,妨碍公平、正义的行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有着多种形式,其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就是一个很重要的表现形式。这样看来,瑕疵出资既可以产生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又可以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两个制度很自然的在此发生了交集,也就是说瑕疵出资的行为可以同时导致两种制度的适用。此处所说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非公司资本不符合法定最低限额。此处所讲的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及股东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明显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所要求的资本状况,这是基于经济要求而非法律要求。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表明公司缺乏经营诚信,意欲利用较少资本经营较大事业即通常所说的“小牛拉大车”,企图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一旦在个案当中,我们通过法定程序认定一个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从而导致该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就会让公司的全部股东对公司成立时的瑕疵出资行为负连带责任,这就比仅让瑕疵出资股东和公司以其承担连带的补充清偿责任要重得多,对其他股东均科以了相应的责任,这样可以调动股东间相互监督出资真实性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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