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管辖权审查程序略论/孙莉(4)
三、管辖证据规则适用之程序设计
(一)起诉制度的调整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的核定,主要体现在起诉制度当中。我国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条规定,管辖权问题属于法院在原告起诉时就应当审查确定的事项。然而这样的规定,实质是将实体制决要件等同于起诉条件以及诉讼开始条件。[11]对于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由于其公益性较弱,所以当事人提出抗辩或异议时,法院才进行调查,也就是说法院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且当事人也不得以合意或放弃责问权等方法阻止法院调查,也并不直接涉及如何分配,提出事实和证据责任问题。[12]由此,管辖权审查之司法实践一般只是法官单方面、简单程序化、形式化处理的过程,证据规则也就无用武之地,除管辖异议外,当事人无法介入,也无辩论性可言。
所以,笔者以为实践中对管辖权之存否由法官单方面进行程序化、形式化审查的做法,其最根本的原因是:起诉制度不合理和程序虚无化倾向的误导。故而,有必要对起诉制度重新设计,对管辖权审查程序进行重构。具体做法就是将管辖权及当事人适格等实体判决要件与起诉要件相剥离 ,同时,在审判程序中并行审理管辖等实体判决要件和实体争议。[13]这样的改革将有效消解管辖实践中的诸多矛盾。
(二) 程序的设计
1.诉讼模式
我国目前采取的仍是立审分立的的方式,但随着社会纠纷不断复杂发展,立案审查和法庭审理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复杂。这也是造成管辖权审查方面很多问题的直接原因。虽然上至最高院,下至地方法院,在立案审查方面一再强调和坚持区分处理,但是一些现实固疾依然无法得到根治。具体到管辖权审查上来讲,管辖权审查的程序化、形式化、非公开化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工作常态。于是,在司法改革浪潮之中,部分学者主张取消或改革立案(庭)程序。笔者也认为,管辖属于实体制决要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又对之存在很多误识和错误做法,因此,应将管辖权之审查后移到法庭审理之中去,立案庭只依起诉状进行登记 。
既然,管辖权之审查由审判庭审查,那么,审查时所采用的诉讼模式自然是平等对抗的模式(民事诉讼之同一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对管辖权予以审查时须具备如下要素(或环节):①法官中立。②当事人平等对抗。在这一要素中强调当事人平等对抗就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及时充分举证,平等抗辩,对自己主张予以证明,法庭居中审查判断并运用证据。此时,证据规则便发挥了其固有价值。③公开的实质审查为原则。也即法庭此时应做区分处理,对一些比较简单、明确之管辖问题应依职权进入形式审查即可,复杂问题特别是涉及实体之时则需当事人举证并进行辩论,所涉之事实与理由以及审查过程应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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