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锡五审判方式对现代司法的价值探析/金翠龙(6)
(一)适宜转型期基层司法环境的审判方式
目前,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社会正处在向市场经济、民主法治国家转轨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关系的重组和激烈变动,导致利益关系容易失衡,社会关系容易失序,各种矛盾容易增多。在农村基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发展,我国原有的较为稳固的乡村经济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以乡情和亲属关系为纽带联系起来的人情社会和熟人社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法律以介入的形式也参与了对民众行为方式的规束,指引。
费孝通曾说:“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12]
我国农村社会的现实表明,法律规定与某些地区农村现实的差距仍然会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内存在;忽视基层现状的现代式的司法工作是不理性的、想法也是不现实的。中国当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发生在基层,要化解这些矛盾,就要用与产生这些矛盾的社会环境相适应的方法。针对个案,灵活运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优秀的审判方法;形式灵活,程序简化,在基层,特别是广大农村有着得天独厚的价值。基层受各种因素影响,群众的举证能力,庭审技巧普遍不高,特别要注意克服机械办案, 死扣法律条文, 片面追求程序公正的不良倾向。司法工作必须克服法治固有的道德冷漠问题, 追求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真正统一。而“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强调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依靠群众,让群众参与来解决纠纷,来处理这些纠纷,甚至是将一些矛盾通过调解消弥于初始状态。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在人民群众直接接触的基层审判机构,大力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来解决民间纠纷和争议,仍具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和基础。它是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从根本上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的关键所在。
(二)传统司法模式的有益彰显
任何超越该历史阶段的理想化的,不符合中国国情,不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要求的司法模式,必然为现实所抛弃,不为人民群众接受。比如近几年社会上不断出现的群体性事件的爆发,在拥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的国家,法律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与运用,民众反而是通过这种暴力的、“违法”的极端手段和方法来“诉求”自身的权利。又比如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一方面每年案件量越来越多,显示出民众以法律途径寻求权益的可喜现象;另一方面,以上访为形式的通过寻求行政权力“讨说法”的现象也愈演愈烈。可以感受到当事人对司法结果不认同,社会对司法的公信力和认可度下降;公众不信任司法,规定司法的法律不断被突破,反过来又形成新的恶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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