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王利明(10)
应当弱化庭前活动,强化庭审活动。我们认为,案件的事实部分,应由当事人在法庭上通过提供证据或辩论来认定,至多也只是由陪审员或书记员予以调查,法官在开庭前绝对不得与当事人或其律师私自见面。此项要求,既要作为工作纪律来约束案件的承办人,也应化作相应的诉讼制度体现在审判程序上,比如,一方当事人在发现主审法官有上述行为之后,可提请其回避。
3.认真实行错案追究制。严格地说,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即使有过失,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我国当前为反腐倡廉、保障司法公正,实行错案追究制是必要的。从实行的情况看,尚未达到预期的目标。主要的原因之一是错案范围不十分明确。按照传统的司法观念,凡是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都是错案。就民事、经济案件而言,主要是指事实认定错误。然而,审判方式改革的结果是“以证据为根据”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59页。),这样,符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而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判,并不能被认为是错案。其实,从大量的案例来看,所谓错案,并非一定表现为事实认定错误,而是兼有法律适用严重不当、裁判严重不公、证据认定错误等情形。例如,根据已确认的基本事实及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判合同有效却认定为无效,应当认定无效的却认为有效;根据基本事实本应由被告负责,却强拉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等等。毫无疑问,因这些错误所导致的案件裁判,当然也应属于错案范畴。
独立审判和法官责任制,其前提是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政治及业务素质。按照英国近代著名法官科克(Edeward Coke)的经典说法,法律上各种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注:转引自[美]诺内特及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与自然科学以及社会科学的许多其他门类不同,法律与人类社会生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没有社会生活经验的人,对于法律纠纷是难以作出明智而公正的裁判的。(注:朱苏力等《关于司法改革的对话》,载《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公共论丛),第164页。)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确定、证据的审查判断,还是对所适用的法律的选择,都不能不受到审判主体自己的世界观、社会政治见解、价值取向、文化水平、专业修养、思维能力、审判经验、禀性情操、情感意志以至生活经历、生理状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注:蔡彦敏《论市场经济形势下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从这个意义上说,英美法在法官选任上所采用的“年长加精英”的模式,确是符合法律这个行业的专门要求的。在赋予法官全权审理案件的权利和责任后,法官要想办好案子,就必须精通业务、提高水平。从制度上说,应相应完善以下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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