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法律措施的完善/史文静(5)
除此之外,公司法还从公司会议的召开制度,赋予股东提案权,强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等方面来全面落实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四、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措施的完善
(一)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完善
新《公司法》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定事项和期限,仍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首先,适用的具体情形较为狭窄,对有限公司仅列举了三项,股份公司被限制在合并、分立情况下,缺乏对其他情形的详细规定。作为一个股票市场发展程度相对落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不健全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显然现实中对我国股东异议实施司法救济是不够的, 应当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积极扩大股东利 。其次,缺乏程序性的具体规定。只有确保程序的公正,才能真正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当股东以法定是由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时,需要采取何种方式,适用何种程序,新公司法均未给予规定,一旦在收购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由于举证等方面的原因,不利于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也对公司的经营产生负面影响。再次,在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过程中,对收购股份的价格评估是关键,一般而言,对于此种估价程序可由诉讼法方面的制度来规定,但由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一项较新的制度,诉讼法中并无相关规定,因此,在公司法中增加对估价程序方面的规定有利在具体案件中能够有所借鉴,确保收购的快速有效完成。至于如何界定合理的价格,可以双方协议,协议不成,可请求法院在征求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同时,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和经济金融实践出台一些指导性意见。最后,公司收购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所以公司法一定要加强关于股东资本充实义务的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股东不得退出公司的经营,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并且责成控股股东和其他大股东对自己做出的影响公司重大变化的行为承担责任,着重履行资本充实义务。
(二)建议取消累积投票制
自新公司法规定累积投票制以来,虽然这项制度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提供了一条思路,但事实上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适用并不尽如人意。累积投票制具有限制大股东的权力,增大中小股东进入董事会机会的功效,但前提是中小股东持有或者合并持有相当比例的股份。然而在中小股东持股数量过低或与大股东持股比例差距过大时,累积投票制将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从中得益的很可能是持股仅次于大股东的二、三股东。从对我国新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统计表明,股权的高度集中是其显著特点,大股东往往持有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份,而小股东持有的比例较低,因此,累积投票制在我国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不具有现实意义。同时,由于中小股东特别是小股东行使投票权的成本往往大于行使权力后带来的利益,往往放弃行使权力,并且该制度发挥作用的条件是中小股东在投票中采取一致行动,即需要一个中心力量将中小股东团结起来,这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很难具有操作性。累积投票制本身也存在一定缺陷,容易引起董事会内部对立,降低公司经营效率、增加表决成本等。实践表明,国外的累积投票制正逐步走向衰落,而我国公司的实际情形更是将这些缺陷放大,目前,也有许多学者对此项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持有异议,甚至建议取消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应用。由此可见对于一项新制度,我们不可以盲目从国外移植进来,还要根据国情加以改进和完善,适应国内真正的发展需要。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