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冯忠泽(3)
如果法院已经支持旅客以侵权责任要求第三人赔偿,旅客又向铁路运输企业提起违约之诉,笔者认为旅客的要求是正当的,因为第三人与铁路运输企业系承担不同的责任形式,二者并不竞合,不因其中一种涉诉而另一种自行消灭,故不存在“一事二诉”的问题,如果剥夺了旅客的诉权,则于保护旅客的正当权益极为不利,也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三)第三者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侵权造成旅客伤亡的。典型的如旅客受到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列车工作人员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旅客以此为由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应当尽力求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这是法律要求承运人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对于不法犯罪行为,很难要求作为承运人的一般工作人员承担制止歹徒的义务,但此时承运人仍负有尽可能的注意义务,如迅速报警等,如果承运人怠于履行此义务而导致旅客损害的扩大,应当就扩大的部分承担过错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承运人也对旅客所受的损害负有侵权责任,但由于第三人和承运人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因为偶然的重合,所以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负主要责任,承运人负次要责任,承运人对扩大损失部分负责。
三、铁路运输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赔偿范围
铁路运输合同人身损害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赔偿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有并存法律关系的,也有竞合法律关系的。首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基本,其次存在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法律关系,第三可能存在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发生竞合时就存在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由于两种责任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差异,所以,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将极大地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使,最现实的是获得限额赔偿还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保险赔偿金:
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持票乘坐火车的旅客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代办,不另发保险凭证;旅客的保险费,包括于票价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旅客的保险金额,一律定为每人人民币1500元。我国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实行强制保险,强制保险采取的是标准格式合同形式,旅客并非单独专门投保,旅客只要购买车票就接受了保险合同的条款,自动产生保险法律关系。旅客购买车票即投保了旅客意外伤害险,其所持车票就是保险的凭证,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就是保险合同的条款。1992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金额由1500元提高20000元。这也是保险条款的一部分。根据该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第一、承保的保险范围是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的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伤害须治疗的医疗津贴,第二、医疗津贴的最高限额是20000元,在最高限额内,按实际发生额给付。第三、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到伤害,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的,除给付医疗津贴外,另根据伤残的程度给付保险金20000元的全额或一部分。保险责任赔偿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医疗津贴;第二部分是死亡、伤残赔偿金,两者之和最大限额为2万元,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方法。保险责任赔偿金不包括误工减少的收入;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现行医疗费比较昂贵,旅客人身伤害全额保险金一般不足以支付产生的医疗费。对于铁路运输企业没有责任的意外伤害,还是很容易确定给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那就是最高给付2万元,低于2万元的按实际额给付。但对于铁路运输企业有责任的伤害事故,需要由铁路运输企业向旅客赔偿,在既发生了医疗费,又存在死亡、伤残的情况下,医疗费超过2万元就存在着是从保险金中先给付医疗津贴,有剩余的情况下,再给付死亡、伤残赔偿金,还是先给付死亡、伤残赔偿金,有剩余的情况下,再给付医疗津贴,两种计算方法最终直接影响到给付原告的总赔偿额。例如,某某旅客从列车上坠落,经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元,并致残六级。如果铁路运输企业没有责任,那很简单的就是赔偿保险金2万元;如果铁路运输企业有责任,这就存在着两种计算方法,第一种方法,从保险赔偿金中给付致残保险赔偿金1万元,最高保险金2万元减去伤残保险赔偿金1万元,给付医疗津贴就是1万元,其余医疗费2万元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第二种计算方法,从保险赔偿金中给付医疗津贴2万元,此时赔偿已达到保险赔偿金2万元限额,医疗费还有1万元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这样就不能再赔偿旅客伤残保险赔偿金了。两种计算的方法不同,旅客得到的赔偿额是不同的,从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两个主体所处的地位看,铁路运输企业是强者,而旅客是弱者;从经济实力看,铁路运输企业是强者,旅客也是弱者,笔者认为,应当以更有利于旅客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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