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失房配偶所享有请求权的样态/张平(4)
2、请求卖房配偶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当卖房配偶擅自处分房屋的行为故意有损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保值,那么,失房配偶在离婚是可以向其主张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由于卖房配偶将房屋擅自处分,房屋所有权又为善意第三人取得,失房配偶不能向善意买受人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的,其离婚若没有住处,则有权向卖房配偶主张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
三、向登记错误的登记机构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21条之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不动产登记薄上的权利人为夫妻双方或者失房配偶时,登记机构在失房配偶未经同意的情形下为买受人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则登记机构对失房配偶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承担单独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既可能是过错责任又可能是严格责任,当登记机构未能按照《物权法》第12条等的规定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其登记错误应承担过错责任;当登记机构因《物权法》第21条第1款以外的情形造成登记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对是否配偶的实际损失承担严格责任。【4】
参考文献
【1】我妻荣著:《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1999年版,第6-7。
【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81-182页。
【3】崔建远著:《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7-218页。
【4】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366-369页。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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