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雇佣犯罪的分析和思考/齐江涛(4)
(一)完成形态
所谓雇佣犯罪的完成形态,即受雇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与雇主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一致,此时犯罪结果符合雇主的要求,达到雇主的目的。这属于雇佣犯罪中最简单也最无争议的情况,这里不作过多表述。
(二)未完成形态
雇佣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多表现为犯罪结果小于雇主的要求的情形,这往往是由于受雇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比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重伤故意,客观上已开始实行故意重伤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造成重伤的结果。对于未完成形态,实践中还有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三、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对于雇佣犯罪,必须根据雇主和受雇人双方地位以及具体的犯罪形态来认定刑事责任。
(一)根据受雇人的角色地位确定刑事责任
首先,在雇佣犯罪案件中,雇主与受雇人究竟属于共同犯罪的哪一类,现在鲜有论及,有所涉及者也大多将雇主划分到主犯或教唆犯一类,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大多数人均将雇主的出钱雇人行凶的行为纳入教唆犯的利诱行为中。
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是指诱导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是教唆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多数雇佣犯罪中,雇主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往往是有明确的侵害对象,而且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极大的冲突。雇主之所以情愿出资,甚至出巨资雇人犯罪,一是为了保全自己,隐蔽性强;二就是为了除掉自己的“眼中钉”,从而达到心理平衡,满足自己的种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和欲望。因此,雇主不可能仅仅是引起他人犯罪意图就撒手引退,置之不理,而是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就会采取种种行动或创造合适的作案时机,或催促雇人行动,或采取其他方法以尽早达到自己的目的,这就与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相差甚远。在雇佣犯罪案件中,雇主和受雇人通常是以组织犯和实行犯的身份出现,这就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对于组织犯而言,共同犯罪故意的心理态度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希望追求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即组织犯具有确定的犯罪故意,如把特定的人杀死或砍成重伤等。由于这种情况下组织犯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他就应对其希望心理承担刑事责任。二是组织犯放任一定范围内的几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组织犯指令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但并没有明确指出是重伤还是轻伤,那么犯罪结果是重伤还是轻伤,都不违背其意愿,因此组织犯应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任何实际危害结果负责。
对实行犯而言,其实行故意的内容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要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另一方面要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有主观联系,包括与组织犯的主观联系。实行犯因为是在组织犯的的组织指挥下实施犯罪行为,他应当与组织犯的犯罪故意是一致的,如果其犯罪故意与组织犯不同,则他应当独自承担其行为的刑事责任,而组织犯则对此行为不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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