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余秀才(3)
三、有瑕疵的婚姻登记之处理
(一)结婚证登记事项存在瑕疵的普遍性
在司法实务中,特别是地处边疆的少数民族地区,当事人起诉离婚,但结婚证登记有瑕疵的情况非常普遍,这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
1、因读音翻译有误所致。在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居住着哈尼族、彝族、瑶族、傣族等诸多少数民族,这些民族都有自己的语言,有的民族(如哈尼族)还有自己的文字。哪怕是汉族,也有多种方言,这导致将人的名字翻译成普通话的文字时出错的情况普遍存在,甚至有的人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上所载名字完全不同。由此造成的结婚证登记瑕疵不计其数。
2、因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不严所致。在早些年,婚姻登记可以由乡镇上的民政所或者乡政府进行。而一些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摆酒席宴请亲朋好友举行民间结婚仪式后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结婚登记在民间并不受重视,加上登记机关管理不严,致使父母代办代领结婚证,或夫妻双方未同时到场、未带身份证或户口簿亦予以登记颁发结婚证书的现象大量存在。加上当地人文化水平普遍不高,自己名字不会写的文盲、半文盲大量存在,甚至有些登记机关工作人的文化也不高,往往写一些同音字代替,当然也就带来大量的结婚证登记瑕疵。
(二)不告不理的尴尬
依照最高院的观点,“民事审判司法权不同于行政审判司法权,在民事审判中,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没有从属关系,撤销结婚登记、认定结婚证无效是行政权,在民事审判中认定结婚证的效力问题不妥,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7]据此,最高院于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才最终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当事人是申请撤销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当然可依照该法条处理,但问题是当事人更多的是起诉离婚,诉求不同时,能否适用该法条?
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原告起诉离婚,开庭时发现被告身份证上名字与结婚证上所载不一致,仅姓相同,但发音相近,且结婚证上所载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亦不一致,最麻烦者,结婚证上未载明双方身份证号码,但原、被告均确认他们是夫妻且同时去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经公安局查询,结婚证上所载名字无此人。如何处理,引发了争议:观点一,此为笔误,只要原、被告均确认是夫妻关系,就按婚姻有效处理,因为原、被告确实去进行过结婚登记,且结婚证上名字无此人,不会有冒名离婚之嫌疑。观点二,以前法院还可直接判决认定婚姻登记无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当事人已只能申请行政撤销或行政复议,因此,在结婚证未被撤销前,应视为与原告结婚的人非被告,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不成立,如仍认定婚姻有效,相当于承认事实婚姻,故应按同居关系处理。笔者亲自带当事人找到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也犯了难:首先,双方确实到登记机关办理过登记,这仅属登记笔误,故只同意变更,不同意撤销;其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均有共同生活的意愿,且已共同生活多年,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即已形成“事实婚姻”;第三,如双方均不同意离婚,那补办结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均可,如双方均同意离婚,亦可先完善婚姻登记之后再处理,现原告坚持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不同意撤销,使行政机关陷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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