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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余秀才(4)

这就是不告不理原则带来的尴尬。据此,笔者认为,处理类似的案件,简单地认定婚姻有效还是认定婚姻无效都是不恰当的,较为稳妥的做法的引导当事人完善婚姻登记之后再进行审理。

四、离婚的行政法司考

正如笔者开篇所说,笔者认为,一个有效的婚姻应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实体要件,即双方应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且不得具有婚姻法规定的不准结婚的情形,此要件亦可称为民事要件、事实要件;二是程序要件,即双方应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此要件亦可称为行政要件。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具实体要件而缺程序要件的,我们称之为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具程序要件而缺实体要件则称为无效婚姻。以此推之,离婚亦应同时对这两个要件进行审查。当双方对离婚的实体条件无争议,即双方均同意离婚时,可由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当双方对离婚的实体条件存在争议,即一方认为应当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时,婚姻登记机关就不再处理,而是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司法实务中的现状是离婚判决一生效,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等于变向地宣告双方的结婚证失效,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这无疑是对行政权的侵犯,违反分权制衡原则。

故从理论上说,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司法权应当只能解决离婚的实体问题,即依法审查双方在事实上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换言之,即使法院作出的准予离婚的生效判决,也应当只解决了实体问题、事实问题。此时,因为民事审判庭无权撤销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从理论上说应视为结婚证仍处于有效状态,双方或单方应持离婚判决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整个离婚的手续才算完备。

结语:

最高院一方面认为在民事审判中认定结婚证的效力问题不妥,另一方面又漠视并放任离婚判决宣告合法有效的结婚证“失效”行为的大量而普遍地存在,多少有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将撤销瑕疵婚姻登记的权力还给行政机关可以说是一个进步,但还远远不够,应当将全部婚姻关系的最终解除权——亦即宣告婚姻登记失效的权力也还给行政机关,才是对行政权的真正尊重。


[1] 余秀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审判员,现借调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担任助理审判员,联系邮箱:327574661@qq.com;高雁,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

[2]杨大文主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1月第4版,第166页。

[3] 同上书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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