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刘维明
【内容提要】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是检察机关实现审判监督方式多元化的一个有效途径,这一制度对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及打击犯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关 键 词】 检察长 审委会 列席 完善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检察长极少列席同级审委会,现阶段,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已被列入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范围,笔者就完善和规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法律渊源
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源于上世纪三十年代中央苏区公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当时在各级裁判部内设裁判委员会,即审判委员会的前身。审判委员会在设立初期具有明显外向性,十分注重吸收裁判组织以外的人员参与讨论并裁判案件。建国后,鉴于大量司法人员法律素养不足的状况,继续保留了审判委员会邀请法院外人士参加的做法。随着法院体制的不断完善,审判独立性不断增强,法院外人士被逐步排除于审判委员会之外,但检察院参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权力仍然得以保留。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规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审判委员会。在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中,这一制度受到了一定的质疑。为不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同时确保检察监督的存在,该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将“有权”列席修改成了“可以”列席,历经1983年和1986年两次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对此予以了完全承继。1993年9月1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重申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可以列席。200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把“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规范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委员会会议的具体程序”作为检察工作改革的一项任务。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45条确定“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委员会的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两高均把检察长委员会,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当作一项重大的改革内容。2006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第6项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机关。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会议。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可以带检察人员作为助手”。从数次《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定来看,明确赋予了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权力,其立法意图主要有:一是赋予检察机关知情权。检察机关肩负审判监督的重任,有必要了解有关审判工作情况以及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的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处理的情况,包括程序和实体,因为不了解情况就谈不上监督,因此对那些必须经由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机关除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外还必须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这样才能了解掌握同级人民法院审判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全过程。二是让检察机关通过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进行监督就是审判监督的一部分,列席的检察长对审判委员会的运行过程行使监督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列席会议本身就体现了一种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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