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许可中“非法垄断技术”的类型--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林晓(5)
1.在上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后法律实务的惯例。
在上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之后,实务中采取的解决措施是,一旦被许可人提出专利无效诉讼,被许可人应当将与使用费等额的金钱向专门机关进行附条件提存;专利被确认为有效时,许可人取得返还请求权;专利被确认为无效时,被许可人取回提存款项(美国指南对此加以肯定)。
2.许可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日本法上,允许在许可合同中规定,当技术接受方(被许可人)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时,许可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欧盟也有同样规定(参见委员会规则2条1项15号)。
同时,在日本法律实务中也有学说认为,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实施权人负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不争义务;并且,当实施权人对许可专利提出无效请求时,许可人可以不争义务的存在作为抗辩理由。但是,在许可合同中加入“不争条款”将产生违反竞争法的问题。
从以上可以看出,尽管在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合同中加入“不争条款”违反竞争法是不争事实,但是,美国的法律实务、日本、欧盟法律允许许可人解除合同的规定,可视为对“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的附加条件。因此,有必要对“附件条件”的存在意义重新进行探讨。
除上述议论之外,本《解释》第13条未涉及的还有相互许可(cross license)、专利联盟(patent pool)、套装专利许可(package license)等内容,在特定条件下,上述专利许可形式也具有“非法垄断技术”的效果,对此各国(地域)法律都有明确法律规定。日本法规定在专利等相互许可合同中或专利联盟成员间,相互地就专利产品的价格、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渠道、销售地域进行限制,由此在一定的产品市场对竞争形成实质性限制时,构成违法(日本指针第3-2-(2)ァ、ゥ);EC委员会规则规定相互许可及专利联盟不适用《总括适用免除规则》,必须单独地向委员会提出免除适用的申请(EC委员会规则5条1项1号、3号);甚至美国指南也认为专利联盟具有共同价格和产生限制等反竞争效果,这些协定(包括相互许可)是为达成价格协定和分割市场时,适用“当然违法原则”(参见美国指南5.5条)。
同时,就套装专利许可(package license,一括ライセンス)日本指针规定,在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合同中,许可人对被许可人附加接受对多数专利的套装许可义务的,强迫被许可人接受在一定的专利实施上捆绑其他技术或者从许可人指定者处接受许可,由此使被许可人选择技术的自由、与其他竞争者间的交易受到限制的,在有可能给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恶劣影响时,属于违法(日本指针第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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