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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许一峰
一、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立法意义

  1、人权保护方面。《劳动合同法》的这项规定充分反映了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虽仅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项规定,却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保障了劳动者的独立地位,也是对弱者地位的有利救济,可以说,《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不仅是劳动自由的法律保障,更使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⑴它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对人权保护的具体落实。

  2、经济发展方面。法律的这些规定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最大价值。劳动力资源是人力资源,是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力。最优配置劳动力的最佳手段是市场,是劳动力流动的最佳方式,《劳动合同法》是建立维护劳动力市场的重要制度工具。使人尽其能,按劳分配,使劳动者个人需要与社会需要相结合,激励劳动者的创造性与积极性。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积极主动地调整资源的组合方式,为实现新的更优的组合提供了可能。
二、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理论和实务界的争议

  争议之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还是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程序还是条件?直到今天,对这个问题仍没有明确的答案,有待法律明确规定。

  条件和程序是有区别的。条件是成就一个事物的前提性因素,具有或然性。人们可以创造出一定的条件,但条件的具备与否,通常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性。程序是行动的步骤、手续及时限,具有可为性。人们只要愿意,皆可履行程序,具有较强的主观意志性。在法律效果上,条件是权利享有、义务履行的外在表现和具体要求。据此,《劳动合同法》第37条中的“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是程序,而非条件。

  争议之二: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有无限制条件?除提前30日通知的程序义务之外,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有其他限定条件?从《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来看,无其它限定条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二款、第三款也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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