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王贵松(10)
在日本,1956年的农地租借权案被认为是采用代为实体性判断方法的典型案例。 [42]在该案中,法院认为,1938年《日本农地调整法》虽然规定农地租借权的设定和转移须经行政机关承认,但却没有规定承认的客观标准,而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将其委托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政机关只有在实现法律目的的必要限度内才可拒绝承认,否则构成违法。换言之,承认与否并不在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内。这一案件的审查方法与前述要件补充型司法审查方法实际上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但稍有不同的是,法院补充的要件如果属于行政机关享有判断余地的要件,法院就不应进行最严格的代为实体性判断的司法审查,而应进行中等司法审查。
法院代为实体性判断是否有悖于分权原则这一问题也是最易引起争议的问题。但是,我们应看到,法院代为实体性判断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裁量,只是适用于要件行政裁量中的很小一部分。相关法律要件的规定虽然使用了不确定法律概念,但其适用领域如果并不属于“判断余地”,则法院对其进行实体性判断就是符合立法目的的。因为解释、适用法律是法院的专门领域,如果法律要件的内涵以常人的经验就可以得出一致性的解释,那么法院对这一要件的解释就优先于行政机关的解释。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进行这种代为实体性判断司法审查,而对行政行为的判断表现出了较大程度上的尊重,唯恐冒犯了行政的威严,侵入行政的自主领域。殊不知,这也是法院对立法所赋予之法定权限的懈怠。
2.显失公正型司法审查
所谓显失公正型司法审查是指法院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一种审查。对此,《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实际上是对行政裁量最严格的司法审查。法院在判断显失公正时主要运用到以下原则并考量行政裁量因素:
(1)比例原则。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与黑龙江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案(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案”)中, [43]由于涉及企业的重大财产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严格审查,利用比例原则对案件作出了实体性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黑龙江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要求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对其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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