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王贵松(13)
考虑到法律规范本身的构造、复杂的现实状况、对私人法益影响的程度等因素,法院对不同的行政裁量进行审查的强度是可以有所不同的,而且各种强度之间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线。虽然各种司法审查方法或标准对应着不同的司法审查强度,但同一种司法审查方法本身也可能就有不同强度的区分,因而也可能同时适用于不同的司法审查强度。下面这幅表格是对三种司法审查强度的简要总结。
面对行政裁量的三种司法审查强度,法院需要在考量诸多因素之后作出不同的选择。笔者认为考量因素从大的方面来看,主要是以下四种。
1.法律规定
作为司法机关,法院审查行政裁量首先要考虑的因素是法律规定。法律对行政裁量及其行使方式所作的明文规定,不仅是立法与行政关系的基础,也是司法与行政关系的基础。执行法律的规定是法院审查行政裁量的正当性来源。如果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进行裁量,法院的审查强度就应降低;如果法律对行政裁量的要求低,法院的审查强度亦应缓和;如果法律对行政裁量的要件和法律效果规定得非常详细明确,则法院也应严格审查行政裁量是否遵守法律的明文规定。只有如此进行司法审查,方能维护法律的权威,方能与法院的宪法地位相吻合。
2.权利救济的必要性
审判权尊重行政权是必要的,这对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功能、维护宪法关于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权力分工是有意义的。但是,这种尊重不能演化为司法消极主义,不能一味地强调尊重,否则就可能忽略宪法另一个重要也是至为根本的目的———保障人权。针对私人的法益受到的不同类型、不同程度损害,法院就应该运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宪法规则甚至宪法原则,对行政裁量进行审查,给予原告相应的保护。宪法的基本精神和行政诉讼法的二元目的都要求行政诉讼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摆在首要位置。任何形式的机械分权或分工都应服务于保障人权之终极目的。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尊重程度应以私人法益的重要程度为标尺,法益越重要,就越有必要加强对它的保护。只有在此基础上考虑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尊重、考虑审判权的界限问题才是适当的。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应该根据行政裁量对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程度、样态等来确定司法审查强度。“对于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被认为具有高度人权价值的、其保障范围也比较明确的法益,行政活动对其构成侵害时,即使权限行使具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也要进行比较严格的合法性审查。”[51]
3.行政机关的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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