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王贵松(5)
法院有时也适用平等原则来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曾在判决中指出,行政机关运用裁量程序进行行政管理时,应确保其所选择适用的程序能够平等地对待各方行政相对人,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目的,体现公平、公正、正当的精神,不得因此侵犯其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19]就信赖保护原则而言,虽然行政机关从公益出发,可以对撤销、废止行政行为享有较大的裁量权,但其自由度是有限的,在涉及授益性行政行为时,就必须考虑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正当合理的信赖,作出正确的行政裁量决定。 [20]行政机关如果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就构成行政裁量权的超越或滥用。
2004年,信赖保护原则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部分法定化之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较多应用,对控制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三)正当程序论的司法审查
正当程序论司法审查(程序性审查)即审查行政裁量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因为除紧急情况有特殊需要外,遵守行政程序对行政主体来说是最低要求,也是最容易满足的要求,所以法院对行政裁量权行使的程序进行审查,能够适用于行政裁量的各种类型,这种司法审查的干预力度也是最小的。对于违反程序性要求的行政裁量,我国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实定法根据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
程序性审查是新近发展出来的一种司法审查方法。它一方面是行政程序理念深入发展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行政高度专门化、行政过程日益复杂化而司法审查能力有限的要求。[21]法院可以通过仅仅审查行政裁量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正当来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例如,在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中,[2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着重审查了徐州市人民政府没有以适当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听取意见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法院也可以在审查行政裁量实体性问题的同时进行程序性审查。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 [23]法院一方面认定北京科技大学作出退学决定的依据无效,另一方面认为,北京科技大学作出处分决定没有听取田永的申辩,不具有合法性。
法律对行政裁量的程序有明文规定时,法院只需要准确地认定事实、解释法律,对号入座进行判断即可。但是,若缺乏这样的法律规范,法院则需要从法律中推导出一定的依据,论证行政裁量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才是正当程序。
程序性审查对那些以往认为不大适合进行司法审查的政策性裁量、具有预测未来性的裁量是非常适合的。[24]虽然法院往往并不具备把握政策的适当能力,也没有预测未来的必需资料和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就不能对这种行政裁量进行审查,法院仍然有义务维持法律对社会的适当控制。法院不必直接判断行政裁量在实体上的适当性,只需审查行政机关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手续、遵循了必要的步骤。程序性审查“可以间接地保证行政判断的公正性,促进行政意思形成过程的公正化、透明化和民主的法律秩序的形成”。 [25]在行政程序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我国人民法院已经创造性地、卓有成效地运用关于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对行政裁量进行审查,日后需要加强的只是提高司法审查的说理性,说明这些尚未成文化的原则是从何而来、如何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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