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王贵松(7)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判断余地”的概念,但对某些事项基本上也是不予审查的,与德国的判断余地说有一定的共通之处。例如,对专利问题,法院一般会认为这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法院不予评价; [29] 对学术问题,法院也会让专家去作判断,而不是自行作出决定; [30] 对考试中的评判,法院也是尊重行政部门和评阅人员的判断。 [31]而在这些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法院是要进行严格审查的。
2.补充要件型司法审查
所谓补充要件型司法审查,是一种对法律要件空白和效果行政裁量(决定裁量和选择裁量)中的行政裁量权进行限定解释的审查方法。法律条文有时在形式上全面授予行政机关以裁量的权限,这时法院可补充法律条文文字上所没有的要件,又不至于以法官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从而仍然保留行政机关的裁量权。[32]其实,这种补充要件型司法审查正是法院找法、续法的一个过程。其所补充的要件有时会出现空白或者不完整的情形,但根据法的目的应该予以限制。这种根据法的目的对其进行的限制,在法理上称之为“目的论的限缩”。 [33]目的论的限缩论始终坚持法律目的所划定的界限,始终寻找对法的恰当理解,仍然忠实于法律,因而非法官造法。举例来说,在日本,无论是国家公务员法还是地方公务员法均未规定对试用期内的职员适用身份保障的规定,这样对这种职员的身份处分就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于是,司法判例就探究附条件录用制度的目的,认为这一制度当然是旨在排除不适格的人,因而任命权者的解职处分等就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受到制约。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要将试用期内的职员免职,只需有合理的理由证明续聘其职加以任用是不适当的即可。因此其判断就属于羁束行政裁量。 [34]遗憾的是,这一司法审查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鲜有应用。
3.判断过程型司法审查
所谓判断过程型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居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对行政机关的判断过程进行合理性审查。虽然这种审查与程序性审查可能有部分重合之处,但不可完全等同视之。两者关注的侧重点有所差异。程序性审查着重于行政裁量所要遵循的手续、时限等,而判断过程型司法审查主要着眼于行政判断有没有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是否考虑了不应该考虑的因素、是否过分夸大或缩小某些因素的效果、是否听取了反对者的意见、是否研讨了替代方案。程序性审查只是针对程序进行审查,而判断过程型司法审查实际上是从过程着手对实体进行审查。如果审查行政机关的判断过程发现其具有瑕疵,法院可以作出撤销行政处理的决定,让行政机关适当地履行公正判断的义务,重新作出适当的行政裁量。法院的审查根据就在于,行政机关对其基于怎样的信息、立于何种观点作出判断负有说明的责任。[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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