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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外观的法律保护/商家泉(3)
(三)法院认为:

1、原告建筑作品的整体设计,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
2、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与原告的建筑作品的基本特征相同,虽然二者在高台、栏杆、展厅与工作间的位置、部分弧形外观、整体颜色深浅等部分存在细微的差异,但仍属于与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
3、原告关于建筑作品内部特征亦应受保护的主张依据不足。工作区部分的设计属于汽车4S店工作区的必然存在的设计,其外部呈现的横向带状及颜色,与所用建筑材料有关,并非涉案原告建筑作品的独创性成分,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
4、遂判决:改建、赔偿15万及合理开支1.7万。

案例3:克里斯提鲁布托 vs圣罗兰
1、 Louboutin在诉讼案件中说,从今年2月起他已经要求美国Gucci集团旗下Yves Saint Laurent品牌停止在曼哈顿的商店销售红鞋底产品。“被告”频繁使用红色鞋底会造成消费者对两个品牌的混淆,造成消费者错误购买,有欺骗的嫌疑。
2、 以红色鞋底为招牌的Louboutin公司,在看到竞争对手伊夫•圣罗兰位于曼哈顿的专卖店内也销售红底女鞋之后,就以“非法竞争”和“商标侵权”之名将后者一纸告上法院。
3、联邦法院驳回其起诉,认为红色鞋底虽然具有其特性所在,但却不能视为独家所有的“商标”。
4、联邦法官Victor Marrero表示,“鉴于在时尚行业,颜色具有美观装饰功能,对于竞争起到决定性作用,法院认为Louboutin难以证明红色鞋底应受到商标保护”。
5、同时,法官认为,Louboutin并没有提供足够多的证据证明伊夫•圣罗兰侵犯“红色鞋底商标”,因此对其要求后者将红底鞋从其橱窗撤下并支付1百万美元赔偿不予支持。

6、诚然,法官认可Louboutin红底鞋非常著名,众所周知,但他似乎自认为在时尚行业,最好不要将单一颜色用作注册商标” 。扩展到时装行业:颜色作为美观的竞争功能,对竞争是非常有用的,不能独占使用。

案例四:约翰格林迪尔拖拉机及绿色附件案
美国法院认为,绿色针对拖拉机的功能来说,是具有可竞争的替代方式,
绿色本身不具有功能性,因而可以得到保护。

六、原样模仿的含义
(1)不正当、未付出研究、投资、创造等成本,简单模仿
(2)一般原则:模仿他人商业成果本身仍然被认为是自由市场经济制度的本质要求,不受特别法保护、保护期已过或者商品来源不具有混淆可能性的商品或者标识可以自由使用,但禁止原样模仿则是该一般原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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