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法官不能解释法律/龙城飞将(7)
[8]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319页。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是属于法官释明权内容及范围,属于民法学理论范畴。当这个规定出台后,理论界还在对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否属于法官释明权义务的范畴进行论证质疑,甚至有的学者直截了当地认为三十五条的内容不属于法官释明义务的时候,据笔者所知,在实务方面,在上诉程序中,二审法官面对当事人提出的一审法官未进行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而违反释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得不作出一审法官是否违反释明义务评判的案例”。——木子:《论法官的释明权》,http://www.gy.yn.gov.cn/Article/sflt/fglt/200903/13836.html。
[10] A·夏普:《英国内战时期的政治思想》,朗曼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34页。转自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6月第1版,第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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