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制度/姜蕾(3)
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保险金的给付额。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3款即规定,若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仍可对其没有取得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在人身保险领域没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说。这个观点已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同,《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也是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章节,在各类专著、教材中,也往往将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论述置于财产保险之章节中,以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乃财产保险领域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认为,1、原则上,保险人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2、特殊的例外是,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还是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
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因此产生了不小的分歧。有的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人实际获得该等权利之日起计算;有的认为,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尽管我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规定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的来源、本质、产生的原因和基础,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而已,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还有一个需要保险人特别注意的是,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是否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呢?笔者认为,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并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只有在理赔之后才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后保险人的追偿行为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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