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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与公共利益/黄维青(11)
(3)从思想上重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一般而言,公权对私权的保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积极的作为使私权得以实现及提供一种实现权利的合法路径;另一种是通过消极的不作为给私权留下自由选择的空间,从而充分体现私权领域内的主体意思自治。但是,就房屋拆迁领域而言,更多的是通过第一种途径来保护私权。具体来说有:
合理设计审批制度,保护私权。现在房屋拆迁领域中涉及到的拆迁许可均由行政机关凭借公权力而单方面做出决定。所以在房屋拆迁审批制度中,应增加民意征询和商谈机制,使得行政机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有充分的沟通机会,从而为私权的保护提供一种可能性。
恰当确定公权的角色,保护私权。在房屋拆迁的不同领域内,对于公权的定位及其发挥作用的机制应当有所不同。在房屋拆迁领域内的公权角色应当包括三重:即决策、监管、服务。所谓决策是指在城市规划等领域内,充分参考民意并结合社会发展客观需求的基础上一种科学抉择;所谓监管是指对相关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使之行为符合私权保护的最根本目的;所谓服务是指行政机关为私权行使提供的政策查询、疑问咨询等便民措施,从而改变相对方信息不对称的状况。
(二)加强立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
现阶段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的,既有宪政理念的缺失, 也有政府职能的转变不到位等等, 但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还是如何尽快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尽快形成一套符合中国现阶段国情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这套法律制度,从其体系的构成来讲,应包括从宪法到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内,应包括从实体法到程序法在内,只有这样,城市房屋拆迁活动才会得到不断规范,矛盾、冲突和对抗也才会减到最低,公民的私人财产权也才会最终得到切实有效的尊重和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改进建议:
(1)加入“公民私人财产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
(2)在宪法的结构内容上, 公民私人财产权应规定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中, 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对公民财产权的规定是放在第一章总纲之中的。
(3)明确公民私人财产权的救济途径, 特别是针对国家征收时公民所享有的救济权利,应该明确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第3款虽然规定了国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时要给予补偿,但并未规定如公民对补偿数额有异议时还有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
2、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
(1)完善被拆迁房屋估价活动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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