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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与公共利益/黄维青(12)
①应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方法和相应的程序。
②应明确规定区位因素所包含的内容
应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区位因素以《房地产规范》中规定的内容为准,即“区位因素修正的内容主要应包括:繁华程度、交通便捷程度、环境、景观,公共配套设施完备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
③规定房屋用途的认定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一种情形,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或非住宅,且实际使用也是住宅或非住宅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予以认定;
第二种情形,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为住宅的,但在拆迁范围确定前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的,在交验拆迁范围确定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文件后,按照营业用房认定,且经营时间的长短不受限制;
第三种情形,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非住宅的,但在拆迁范围确定前已经改为住宅或停止经营3个月以上的,应按住宅予以认定。
(2)完善拆迁纠纷处理程序
①取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
关于诉讼期间, 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规定
②取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从实践看来,即使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的房屋也肯定会被拆掉。因此,对此款规定应当取消。
③取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
因为本条规定同第16条规定前后矛盾。
(3)取消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处于一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规定。
(4)完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
①应当规定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准许被拆迁人向拆迁管理部门所属的人民政府提出裁决申请,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不经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②把听证程序由虚变实。对《规程》第7 条所规定的听证程序,应不限“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可将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法律义务变为申请的行为,即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被拆迁人提出听证申请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听证。”
③对《规程》第17条进行修改。即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修改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 个月内既未搬迁,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政府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措施:
1、规范拆迁主体,正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性质
强制拆迁权作为政府的强制权利,只能由政府做出,并且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经营目的而做出的拆迁行为不能启用国家的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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