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与公共利益/黄维青(7)
2、城市房屋拆迁中产生问题的原因:
(1)拆迁主体不合法与拆迁程序不合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在实施中却由政府直接作为拆迁人或开发商委托的拆迁办、拆迁指挥部进行拆迁。
滥用拆迁行政许可权。
拆迁前不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拆迁事宜完全由政府甚至开发商说了算,被拆迁人被剥夺知情权。
拆迁裁决程序不公开,缺乏公正性,同时裁决内容不具体。
拆迁主管部门不能依法行政,滥用行政裁决和强制执行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
(2)商业拆迁盗用公共利益之名。
目前,假借“公共利益”进行商业拆迁主要有两种名义:一是假借城市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之名。二是假借旧城改造之名。最终结果是使开发商与政府部门双双收益,然而被拆迁人的利益受损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3)在安置补偿上对被折迁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政府单方定价,直接规定拆迁的补偿方式及其标准,同时补偿、安置政策不公平、不合理现象比较明显。另外对拆迁单位的资金运用缺乏有效的监管,导致拆迁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抽逃资金,安置房不能及时建设、补偿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时有发生。
(4)立法角度有失偏颇
根据2001年生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拆迁程序的各个环节,被拆迁人都处于不利地位,拆迁人则享有四项强制性权利:
第一,交易的强制启动权,在尚未征求被拆迁人任何意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即可向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不论是否经被拆迁人同意,交易都已启动。
第二,强制签约权,拆迁人只要获得拆迁许可,拆迁双方就负有签约义务,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情愿。
第三,申请强制裁决权,假如被拆迁人寻求获得较高补偿,而拆迁人不答应,即可请求行政管理部门强制裁决。
第四,强制执行权,一旦做出裁决,若被拆迁人拒绝执行,拆迁人即可申请行政或法院强制执行。
(二)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权力过多的损害公民正当的私权利
1、公权力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现状:
(1)职能“错位”。
许多地方为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管理,成立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或设立拆迁指挥部,隶属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许多拆迁行政案件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接受主管部门委托成为拆迁人,一些公益建设拆迁,拆迁办公室直接成为拆迁人。当安置补偿达不成协议,拆迁办公室就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行政裁决。由于二者存在隶属关系,主管部门的裁决自然难保公正。
(2)职能“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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