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与公共利益/黄维青(9)
六、城市房屋拆迁中应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城市房屋拆迁实践中所面临的上述问题,究其原因是长期以来一些部门和单位无视、模糊以至于抹杀公民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甚至房屋所有权。这种对国家征收制度的滥用,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因此,确立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私人财产权利保护观念是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基础,而树立私权的核心是了解它的特征:
1、权利的被动性。
权利的被动性主要表现在公权与私权之交汇处,即当权利的实现依赖并仰仗于公权的认可时表现得尤为突出。在房屋拆迁领域内,由于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优越地位及享有的审批权利,使得私权的被动性更为凸显。无论是拆迁方还是被拆迁方,都是由行政机关来决定的。虽然在这个过程中法律也设计了私权主体表达意志的机制如听证,但是其功效甚微。
2、权利的脆弱性。
在房屋拆迁领域,公权和私权也时常发生碰撞,但二者不属于同一重量级。公权力是强大无比的,再强大的私权也无力抵抗。在公权面前,私权是弱者,法律应当在强弱悬殊本已失去平衡的弱者一端,加大它的砝码。
七、在拆迁中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一)转变观念:
1、前提条件:
(1)合理认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是一个国家在特定时间、特定条件下和特定问题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所在,其实质是一种对整个法律秩序起调控作用的手段。因此,立法不可能详细规定何为公共利益。为了尽可能明确一个判断何为公共利益的基本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公共利益当然涉及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利益问题,但并不能说多数人的利益就一定是公共利益,更不能说它就具有当然的正当性。
第二,公共利益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优于个体利益。
第三,公共利益的实现与公平补偿缺一不可。
第四,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保证公正的结果。
第五,公共利益的实现必须置于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监督之下。
必须把加强对公权力行使的有效监督制约与公权力的行使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对这一公权力行使过程的违宪审查、司法审查、上级监督、专门监督等国家权力性监督,这是“以权力监督权力”的机制和判断标准。
(2)正确认识所谓的“钉子户”:
虽然 “钉子户”代表的利益是个人利益,却也是货真价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该享有《宪法》赋予的各种权利。他维护自己赖以居住的权利和正当的财产权,应该是无可厚非。
(3)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促进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和谐发展”:
第一,控制公权,保护私权,提升私权在法律中的地位。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从程序方面规定了很多有利于被拆迁人的制度规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对被拆迁人权益的关注和保障。但是,这些规定在调和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上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期待在《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控制公权,并对私权提供实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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