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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税收的法律和实践问题/黄维青(27)
过于宽泛和肤浅的法律规定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往往无所适从,无法准确的断定具体行为的效力,这样的法律不仅给执法与守法带来不便,由于其无法应用还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象我国《合同法》承认了数据电文的效力,但没有规定数字化签名的具体条件,结果就很难在实践中运用。因此我们应针对网络贸易的特点,重新界定“居民”、“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转让”等和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应明确就其行为规定最低标准或有效性的基本条件。补充现行税法中有关网络银行定义、电子凭证的保管和使用、法律效力等方面的规定。
(四)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势,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度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加快税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
加快税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税务,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所谓电子税务,通俗地讲就是把税务机关的各项职能搬到网上,实现网上办公、网上征管、网上稽查、网上服务、网上专用发票认证等。它首先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公众信息网上建立自己的站点,提供税务机关信息资源和有关的应用项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实现税务网站与办公自动化联通,与税务机关各部门的职能紧密结合,把税务机关的站点变成为民服务的窗口。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人员应把握契机,主动迎接挑战,为我国逐步实现征管、稽查现代化和法制化而努力。
具体而言,是将网络商务中心、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人行国库处计算机中心及企业(纳税人)四方联成一个规范的网络,利用电子邮件或数据库传输,在税收各环节之间存储、传递征税过程中所需的电子单据,利用网上银行支付税款。另外,也可以委托网络商务中心代扣代缴税款,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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