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主义/杨玉熹(11)
2、对物权法定僵化的克服
梅因认为,使法律与社会相协调的手段有三种,即“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法律拟制”得意四十之“表示掩盖、或目的在掩盖一条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这一事实的任何假定,其时法律的文字并没有被改变,但其运用则已发生了变化。”法律拟制的运用在于克服法律的僵化,它使一个法律条文在不同的法律发展时期具有不同的规范内容。“衡平(Equity)”是指同原有民法同时存在的某一些规定,它们建筑在各别原则的基础上,并且由于这些原则所固有的一种无上神圣性,它们竟然可以代替民法。“衡平”的力量建筑在这些原则的特殊性上。“立法(Legislation)”是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它的权威来自外界,来自其强制力。
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克服,也大体体现出法律发展的三种方式:
(1)、立法。对于社会发展中新出现的权利类型,通过及时的立法承认,可以缓解物权法定制度的僵化。对于民事主体在实际中依债权行为创制的事实上的“物权”,应及时进行物权立法,除去其债权形式,还其物权的本来面目,使经济关系的本质要求与法律规定统一起来。对于法律行为设定的“物权”在社会上比较普遍化以后,形成习惯时,只要有适当的公示方法就应承认此类权利为物权。例如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对居住权和区分所有权的立法承认,台湾以单行法形式规定的动产担保权等等。但是,如果对物权的承认均有赖于立法,则必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与其脱节,也不能及时调整新的物权形式,对于产生的纠纷也不能很好的解决,容易造成社会的混乱,因此不能完全依赖立法对物权的承认。
(2)、衡平。衡平的方法在民法法系的国家里表现为一般原则对具体规范的指导作用。这些原则作为民法的一般条款的运用,具有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作用。物权法定主义所带来的僵化是成文法局限性的典型。在缓解物权法定的僵化时,也可以运用一般条款这一方法。现代民法的发展,为了实现制定法的解释适用中的具体妥当性,而出现了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这些一般条款,对物权法定主义的缓和主要体现为在具体情况下,对特定物权权能范围的限制,从而消解了固守“类型固定”在具体适用时所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正是在运用一般条款以求得法的妥当性的背景下,司法判例实现了对出租人所有权的限制,实现了租赁权的物权化,完成了对物权法定制度的改造。
一般条款的运用固然可以克服因类型固定而带来的僵化,但它只能是一种消极的方法确认权利的效力,对于当事人之间协议创设的“物权”,难以运用衡平原则使其获得承认。
总共2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