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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主义/杨玉熹(12)
(3)法律拟制。法律拟制时法律与社会协调主要是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进行的。同一条文,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会有不同的法律解释。最初,基于整理封建权利的需要,习惯不被承认为物权的法源。随着社会的进步,物权法定的僵化出现不可克服的困难时,需要对社会需要做出灵活性的反应,这样,学说和判例便承认了习惯可以作为物权的法源。到今天,否认习惯作为物权法源的学说已经不存在了。
除了承认习惯创设物权以外,在一些物权关系上,还可以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按物权法定制度的本旨,是不允许以类推适用的方法创设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但是,物权法的大部分条文虽属强行法规范,但仍有一些领域存在适用类推的可能性。如关于某种物权效力的规定,即可适用类推方法。如我国台湾民法上的留质权的孳息收取权,便可类推适用质权的规定。
法律拟制一方面可以使法律与社会相协调;另一方面,法律条文意义的不确定性也带来了很大的危险。首先,法律的安定性,即同一案件裁决结果相同这一原则受到了破坏。其次,法律的公正性也由此受到怀疑。对于法律条文的灵活解释,好的一方面是使条文能够跟得上社会的发展,坏的方面则会使法律失去公正的基础。因此,法律拟制的运用应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使其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以次来保障法律的公正。
法律的拟制与衡平均是在新的权利类型出现一段时间之后,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就其运用而言,衡平方法只能运用于司法种,而判例的法源性仍是一个存在争论的问题。因此,衡平方法所创制的法律规则的有效性与普适性是值得推敲的。而法律拟制也存在这几乎相同的问题。立法虽然可以较圆满地解决问题,但其时间上的滞后性是非常明显的。而且立法还涉及到一个与其它法律规定相协调的问题。在物权法定这一问题上,许多新型权利的不到物权法上的承认,并不是因为实际上不需要,而是因为许多权利难以纳入现行物权法体系,而坚持物权法定,尽管维持了物权法体系的协调性,但却有碍于社会中权利的生长于社会的发展。以立法承认新型权利,在坚持物权法定主义的国家,都存在一个怎样与物权法体系相协调的问题。综上所述,不论是法律拟制、衡平还是立法,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难以圆满地解决物权法定僵化这一问题。
 
 
备注:没有绝对圆满的方法,真正的法律,应当几种方法并用。这应是文章的一个思路。
 
 
三、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总结:法学观念和技术上的检讨
 
物权法定主义的产生与发展,社会变迁使其基本的动因。但是,法律规则并不是对社会状况的直接反映,而是通过法律技术对法律制度的构建,传达法律思想对社会状况的认识。物权法定主义有其特有的理论背景和法学观念的支撑。本文讲究这些理论与观念进行批判性的检讨,揭示物权法定制度合理性与局限性的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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