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主义/杨玉熹(14)
其他权利的性质处于物权与债权的强弱过渡中。一种权利如租赁权此时可能为债权,彼时可能为物权。对于大多数权利而言,不能将其简单的归类于物权或债权,而是被认为“更具有物权性质”或“更具有债权性质”。
3、权利之间的相互转化。通过一定的公示程序,债权可以转化为物权。如在日本民法上,经过登记的债权便可对抗第三人,因而具有物权的效力。在我国,预售房屋登记也使预购人获得了相当于物权的权利。这些权利的转化以及权利之间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不是法学理论的产物,而是实际的需要。因此,将某种权利作为物权或债权,在一定程度上石油立法和政策决定的。
我们探讨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不能不涉及到物权与债权的含义及特征。通说认为,物权是针对物的权利,是权利人所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这一概念体现了物权所涉及的两方面的关系:一方面使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它表现为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表现为权利的排他性、对抗性和可转让性。债权则是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的标的,债权也不具有排他性和对抗性。但是,实际中的权利却很难与理论上的结论完全一致。如我国《担保法》上的不动产抵押权,其对物的支配性因诉讼程序的设置而与债权无异,也不具有可转让性。由此可见,各种名义上的物权并不完全具有物权的全部效力,就其所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关键——权利的排他性与对抗性而言,亦可因法律政策的调整而发生变化。从立法上而言,没有必要对各种物权的效力予以统一的规定,各种物权的效力因社会情势的变迁而随法律政策的调整而不断变化。
以权利性质的划分为基础所进行的民法的体系化有其优点,也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比如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均被与合同之债归并为民法的债券,实际上,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相似性远较物权与合同之债之间的相似性要小。这种仅仅从权利角度对法律规范进行分割的方法于从主体方面对法律规范进行分割的方法一样,都没有注意到法律规范的内在关联性,而是法律规范的整体性受到了损害。
(二)、国家主义的法律观及其检讨
物权法定主义的背后是国家主义的法律观。国家主义的法律观在法律的渊源上表现为对国家法律的绝对遵从,不允许在国家制定法制外还存在另外的法律源源。因而,就物权法定制度的本旨而言,是禁止制定法以外的物权的成长,将权利的渊源限定于国家制定的法律。国家主义的法律观、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相结合的民法功能观以及体系化的方法论,共同决定了民事立法采取法典形式。再次,物权法定主义与法典式立法的紧密关系昭然若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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